金融機構合併法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 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