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14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 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 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 ,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 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