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盈餘及公積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3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第24條
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

第25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 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