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盈餘及公積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3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