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 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 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