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條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 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3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 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 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5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

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第7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區域,得不受行政區域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各信 用合作社所在地經濟金融情形及其業務經營狀況訂定或調整之。

信用合作社得在其業務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辦法與銀行設立分支 機構者同。

第8條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 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9條
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餘裕資金之轉存,由中央銀行洽商中央主管機關 ,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信用合作社存款準備金之收管,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第10條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織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導與監督;其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