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設立及變更 ( 104 年 06 月 29 日)
第3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發卡或收單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 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 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