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承保風險控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7條
要保機構經依第二十一條或前條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 起一個月內,將該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保公司核發之存款保 險標示牌。

前項存款人於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 額,自終止之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終 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