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承保風險控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2條
存保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有蒐集、分析要保機構之相關財務或業務資訊 需要時,應透過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之資 訊共享機制取得。如有不足,得要求要保機構據實提報。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經營危機或其他有影響金融秩序之重大事件,應與主 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協調機制處理。

第23條
為計算保險費及履行保險責任計算賠付金額需要,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 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存款等相關電子資料檔案。

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要保機構提供前項電子資料檔案。

第24條
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

三、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四、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之問題要保機 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查核時,如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 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有不當資金 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存保公司得報經 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其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 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查核。

存保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查核時,得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 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

第25條
要保機構有違反法令、存款保險契約或業務經營不健全情形時,存保公司 得提出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

第26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存保公司應於通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後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並公告之:

一、經依前條規定提出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

二、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資本重建或為其他財務 業務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雖未屆期而經上開機關或存保公司評定已 無法改善。

三、發生重大舞弊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有增加存款保險理賠負擔之虞。

第27條
要保機構經依第二十一條或前條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 起一個月內,將該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保公司核發之存款保 險標示牌。

前項存款人於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 額,自終止之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終 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