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存款保險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2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 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受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