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存款保險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0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 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但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 款保險保障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依其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農 業金融機構,由存保公司分別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 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應檢附之文件及要保資格之審核等事項之 標準,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11條
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之存款保 險契約。

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經修正者,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隨同 變更之。

第12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 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受之存款。

第13條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中央 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係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及迄最後 營業日之利息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並 以新臺幣為支付幣別。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帳冊紀 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且要保機構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並 提供分戶帳冊紀錄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 之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14條
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 保項目存款之餘額為準,並以每半年計算一次;其計算基準日,由存保公 司定之。

第15條
要保機構,應於前條之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基準日存款標 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並繳納應付之保險費金額;其繳付方式,由 存保公司定之。

第16條
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 二。

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 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

前項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7條
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 實,並應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第18條
要保機構不得就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率或相關資料為廣告。

第19條
要保機構於應付存保公司之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酬勞、股息及紅利。

第20條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 理墊付完結時,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支出成本時,其差額由所屬保險賠款特 別準備金抵沖,不足抵沖部分,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保險 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之。

第21條
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終止其存款保險 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