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銀行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5-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 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 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