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銀行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3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4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 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 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4-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 匯業務之同一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 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 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 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 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 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 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第5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 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 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 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5-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 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 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2條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 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 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6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 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第7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第8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 及匯兌業務。

第9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第10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 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第1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第12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 行約定。

第13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 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

第14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 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 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務所書立之 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16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 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項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17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 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第18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 之義務。

第19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 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第20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21條
(刪除)
第21-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 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第22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 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第22-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 ,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 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 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

第22-2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 二倍至五倍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