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銀行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4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 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 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