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銀行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3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