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通則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