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通則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2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3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4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6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7條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8條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 力。

第9條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10條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11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

第12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15條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第16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 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

第17條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 據上之效力。

第18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19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 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20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 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 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 ,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 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第21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 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 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23條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