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通則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20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 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 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 ,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 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