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通則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6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 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