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本票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22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 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