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本票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20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121條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122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 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12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