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通則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1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