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拒絕證書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07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 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