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拒絕證書 (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106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 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107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 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108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 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

第109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 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110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 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111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112條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113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 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