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9條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 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