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6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27條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 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28條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

第29條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 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30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 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第31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