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社會部與財政部對於合作金庫之指揮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般金融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及合作金庫業務之監督考核事項,由財
政部核辦後,送達社會部查照。
二、各種合作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合作金庫組織之指導,及合作金庫與合
作業務之配合推進事項,由社會部核辦後,送達財政部查照。
三、以金融為主涉及合作業務事項,由財政部商得社會部同意後核辦之。
四、以合作業務為主而涉及一般金融事項,由社會部商得財政部同意後核
辦之。
五、合作金庫依法應呈准主管機關之事項,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核辦之。
六、合作金庫理監事或理事長依法應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選派或指定者,
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