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 33 年 03 月 02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合作金庫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合作金庫對於各縣市合作金庫,應辦理左列各事項:

一、關於縣市合作金庫與合作事業之聯繫配合事項:

二、關於縣市合作金庫預決算及會計報表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縣市合作金庫資金之調度與盈虧之調整事項; 四、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匯兌差額之結算及債權債務之轉帳事項; 五、關於縣市合作金庫會計制度之設計事項; 六、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工作人員之訓練考核與調整事項; 七、其他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各項業務之指導考核事項。

第3條
社會部與財政部對於合作金庫之指揮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般金融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及合作金庫業務之監督考核事項,由財 政部核辦後,送達社會部查照。

二、各種合作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合作金庫組織之指導,及合作金庫與合 作業務之配合推進事項,由社會部核辦後,送達財政部查照。

三、以金融為主涉及合作業務事項,由財政部商得社會部同意後核辦之。

四、以合作業務為主而涉及一般金融事項,由社會部商得財政部同意後核 辦之。

五、合作金庫依法應呈准主管機關之事項,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核辦之。

六、合作金庫理監事或理事長依法應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選派或指定者, 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辦理之。

第4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立呈報社會部財政部備案時,應檢具左列之文件:

一、章程; 二、認股人姓名 (或名稱) 及地址清冊; 三、已收未收股本數額清冊; 四、理監事常務理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姓名籍貫住址清冊; 五、驗資證明書; 六、創立會決議錄; 七、營業計畫及概算。

第5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立呈報縣市政府登記,並報請中央合作金庫核轉備案時, 應檢具之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6條
縣市合作金庫呈准備案時,由縣市政府發給登記證,其格式由社會部財政 部會同規定之。

第7條
中央合作金庫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庫址; 三、股東認繳方法及股東責任; 四、內部組織及職掌; 五、理監事會議之舉行; 六、業務範圍及方針; 七、分支庫之組織及權限; 八、結算盈虧之處理。

第8條
縣市合作金庫之章程,準用前條有關各款之規定。

第9條
中央合作金庫應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之資本,其分配額如左:

一、國庫擔任三千萬元。

二、中央銀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共擔任二千萬元。

第10條
各縣市合作金庫創辦時股本之額度,由中央合作金庫依各縣市之面積人口 經濟狀況及合作事業發展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11條
各單位認購股本,每單位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12條
各單位認購合作金庫股本,得分期繳納。但第一次所繳款額,每股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餘款應於一年內繳足之。

第13條
各單位對中央合作金庫及縣市合作金庫認繳股本之增減,應於每年六月至 十二月終,呈報社會部財政部備案。

第14條
中央合作金庫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選派之理事十三人,由社會部財 政部會同派選之,其中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業、運銷業、金融業、合作 事業、以及從事財政、農林行政、經濟行政、合作行政、合作運動者,至 少各一人。

中央合作金庫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派選之監事五人,由社會部財政 部會同選派之,其中應有從事合作運動與合作行政者至少各一人。

第15條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經社會部與財政部就常務理事中會同指定後,應即呈 報行政院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經縣市政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中指派後,應即分 別呈報社會部財政部備案。

第16條
中央合作金庫呈請財政部核准發行合作債券時,應開列用途,數額及其他 必要之條件。

第17條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省分庫,以縣合作金庫縣以上之各級合作社,合作業務 機關及合作社團為主要營業對象。縣合作金庫以其營業區域內之各級合作 社,合作業務機關及合作社團為主要營業對象。

第18條
中央合作金庫縣市合作庫營業區域內,得因事實上之必要,經各該縣市合 作金庫之呈請,對各級合作為直接之投資或放款及其他金融業務。

第19條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金庫,對於縣市合作金庫,除辦理放款及透支外,並 得再貼現或轉抵押。

第20條
各級合作社之款項,在設有合作金庫之區域,必須存放於合作金庫。

第21條
合作金庫得受公庫之委託,代理收解公共款項。

第22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置支庫地區標準如左:

一、在經濟建設上有特殊需要者; 二、在合作事業上有示範價值者; 三、在合作金融上有銜接作用者; 四、其他經呈准設置者。

第23條
縣市合作金庫以各該縣市之區域為業務區域。但在其鄰縣尚未設立縣合作 金庫時,得受中央合作金庫之委託,代理鄰縣之業務。

第24條
縣市合作金庫因特殊情形兼辦鄰縣合作金融業務時,仍以其庫址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但應將第四條第一、四、五、七等款文件送兼辦區 域之縣政府備案。

第25條
縣市合作金庫之代理處,以委託該縣市之鄉鎮合作社代理為原則。但在鄉 鎮合作社尚未成立或尚不足以代理時,經所屬區域內中央合作金庫分支庫 之核准,得另行設置。

第26條
合作金庫條例及本細則施行前成立之合作金庫,應自施行之日起依法改組 之。

第27條
縣市合作金庫每年營業計畫,營業概算,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與盈餘分配表,經中央合作金庫備案後,應彙呈社會部財政部備查 。

第28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