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 33 年 03 月 02 日)
第25條
縣市合作金庫之代理處,以委託該縣市之鄉鎮合作社代理為原則。但在鄉 鎮合作社尚未成立或尚不足以代理時,經所屬區域內中央合作金庫分支庫 之核准,得另行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