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 33 年 03 月 02 日)
第24條
縣市合作金庫因特殊情形兼辦鄰縣合作金融業務時,仍以其庫址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但應將第四條第一、四、五、七等款文件送兼辦區 域之縣政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