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條例施行細則  ( 33 年 03 月 02 日)
第23條
縣市合作金庫以各該縣市之區域為業務區域。但在其鄰縣尚未設立縣合作 金庫時,得受中央合作金庫之委託,代理鄰縣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