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6條
第四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