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 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 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第3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 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4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第5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 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 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 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 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6條
第四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7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 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須為財產 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8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 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 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 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