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4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