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41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 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