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39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40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第41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 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

第42條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

第43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 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 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