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用財產之用途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28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 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 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