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用財產之用途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26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 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 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第27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 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 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 保持完整。

第28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 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 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第29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 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前項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 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