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用財產之用途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26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 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 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