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公用財產之用途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36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 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 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