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公用財產之用途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32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 劃,有效運用。

第33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34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 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 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第35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36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 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 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第37條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 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