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掛失止付及信託公示 (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35-2條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 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 止付通知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