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掛失止付及信託公示 (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34條
記名式債票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票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報,登 載其債票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票掛失止付申請書, 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債票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 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債票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票業 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理。

前項遺失之債票,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債票補發 申請書」,送請原經辦行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

第35條
記名式債票持票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票、新印鑑及身分 證明,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以憑核辦。

第35-1條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 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式 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第35-2條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 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 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第35-3條
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票遺失 、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債票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 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台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票時,應 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35-4條
無記名式債票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票補發申請書 ,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 債票。

第35-5條
記名式債票申請信託公示時,應由債票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債票、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辦行辦理。

前項申請經由經辦行核對後,於債票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 記名式債票信託清單」備查。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