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還本付息 (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33條
公債各期次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承轉行如有剩餘基金時,應於半個 月內繳還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於一個月內,將餘額繳還國庫或退還附屬單 位預算特種基金,並檢據連同結算表辦理核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