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還本付息 (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21條
本公債之到期本息,於各該公債每期次開付前一營業日,由財政部或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各主管機關,一次撥交中央銀行基金專戶備付。

第22條
中央銀行收到公債本息基金,應按公債名稱、種類、期次,於國庫特種基 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

此項基金付至各該期次本息屆滿後辦結,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

第23條
中央銀行對於前條本息基金,應即根據公債經售情形,或參照過去還本付 息情形,儘速將基金分撥各承轉行存儲備付。

第24條
中央銀行於基金分撥時,除應登錄特種基金存款專戶帳外,並應依照中央 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中央銀行基金分撥時,應以其經辦行名義另設一戶,同樣登記造報。

第25條
承轉行於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應將該基金以「○○公債還本 付息備付基金專戶」名義,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 (如承轉行 本身同時代理國庫者,應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 ,公債基金細目項下開戶) ,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此 項基金,為求運用靈活,免致分散起見,不再向下分撥。

第26條
承轉行所存公債本息基金,如有未付餘額時,得由中央銀行隨時將多餘基 金調回,遇承轉行所存基金不敷時,仍應照數墊付並通知中央銀行儘速續 撥基金。

第27條
公債到期本息,經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止付者, 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層報財政部核辦。

第28條
持票人兌領公債本息票,應分別填具「兌領公債本息清單」連同本息票交 經辦行辦理兌付手續。

債票所有人將債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並委託兌領本息者,該保 管事業應於本息開付日前編具「代辦兌領公債本息清冊」及「債票號碼清 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領手續;款項逕由經辦行撥入債票所有 人之存款帳戶內。

經辦行應根據所兌回之本息票及前二項清單或清冊,將付訖本息票名稱、 種類、面額等項,記入「經付○○公債本息票備查簿」或「經付○○公債 本息票清單」。

第29條
經辦行經付之本息款項,應以「短期墊款」或「應收款」處理,如其本身 為承轉行則以「活期存款」科目--○○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處理 。

如承轉行同時代理國庫,則以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公債基金」科細目處 理。

第30條
經辦行應根據付訖之本息票,分別公債名稱、種類、面額、期次、張數, 填製「經付公債本票清單」及「經付公債息票清單」,並依照中央公債會 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31條
承轉行應根據各經辦行所送「○○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與送銷本 息票核對後,將其經付之本息款於「活期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中央銀 行應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各承轉行本身代理國庫者 ,除比照辦理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32條
中央銀行應根據承轉行所送之月報,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

第33條
公債各期次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承轉行如有剩餘基金時,應於半個 月內繳還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於一個月內,將餘額繳還國庫或退還附屬單 位預算特種基金,並檢據連同結算表辦理核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