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申報內容、程序及通關事項管理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24條
轉口貨櫃(物)由承攬業申報貨物艙單或辦理轉運、轉口業務者,應於進 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 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 關得準用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 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 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

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