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申報內容、程序及通關事項管理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11條
承攬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 業務。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承攬業對於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發現有走私、漏稅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應 即通知當地海關,並將該貨物及相關資料送繳海關。

承攬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辦理。

第13條
承攬業辦理本法業務簽發之文件或電子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保存五年。

前項文件或電子資料,海關如有查核或調閱需求,經書面通知應行提供者 ,承攬業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日內提供。

第14條
承攬業於其應繳之稅款、規費、罰款或依本辦法規定由其負責繳納之款項 ,如延不繳納時,海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部分,仍應負責於限 期內清繳。

前項保證金經抵繳後,海關通知補足差額者,承攬業應於補足差額書面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繳保證金。

第15條
承攬業遇有停業或裁撤之情事者,應即報明海關。

第16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申 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 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標 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 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 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 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或轉口貨物者,得 僅列載承攬業者。

四、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 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二批以上者,應於艙單上載明有 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

五、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17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船舶抵達前為之。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 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託運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 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託 運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一項海運出口貨物艙單得由出口裝船清表替代;其適用態樣、執行階段 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18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空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大於四小時 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申報完成。

二、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小於或等於 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申報完成。

前項第二款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由關務署公告之 。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 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 數、重量。如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 件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貨物存放處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19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空運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為之。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 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 數、重量。如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 件數。

二、運往地點。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20條
承攬運送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 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 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 1.海運: (1)依第十六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2.空運: (1)依第十八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二十 四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二十四小時內。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第21條
書面貨物艙單內所載事項不得任意塗抹或擦補,如需更正者,應在原填事 項之上加一劃線後,另將正確事項填註,其更正處並應由承攬業者在旁簽 章。

第22條
海運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併櫃貨物或快遞貨物之貨物艙單,遇有短卸、 溢卸之情事時,應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時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 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 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承攬業依本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 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同。

第23條
承攬業應依海關核發之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記載事 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負責將該貨櫃(物)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或 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 線或時限者,該承攬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 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送工具時,承攬 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承 攬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承攬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 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第24條
轉口貨櫃(物)由承攬業申報貨物艙單或辦理轉運、轉口業務者,應於進 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 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 關得準用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 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 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

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

第25條
承攬業辦理業務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提供 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應據實申報及提供,不得有詐欺、偽造 或其他違法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