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申報內容、程序及通關事項管理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16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申 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 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標 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 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 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 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或轉口貨物者,得 僅列載承攬業者。

四、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 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二批以上者,應於艙單上載明有 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

五、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