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  ( 106 年 05 月 18 日)
第4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 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 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