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  ( 106 年 05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 之貨價,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 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 鍵入電腦控管。

第3條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需要,得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 他財產資料。

第4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 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 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6條
經假扣押之財產係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擔保者,得以假扣押 標的物之全部設定擔保予海關。

前項擔保金額以票面所載金額為準。

第7條
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 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

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

二、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後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四條規 定。

三、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經合法清算完結,且無剩 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四、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8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利息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